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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逐条解读《大气污染防治法》(1-127条),这下明白了,降霾利器!

作者: 空气能制造商  

时间: 2023-05-11 15:42:05  

来源: 芬尼科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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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共八章、129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现对重点条文进行学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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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内容解读宣传

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目的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一个人可以一个星期不吃饭,一天不喝水,但是每分钟都要呼吸,所以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具有很大危害。严重的大气污染,不仅威胁人民群众的健康,而且破坏生态环境,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大气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就难以谈到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国家把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突破口、改善民生的着力点、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采取了一系列举措。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解读:本条是此次修订修改新增加的条文。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期盼还有较大差距,加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已经刻不容缓。增加此条规定,旨在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调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目标。并且将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明确为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同时在第二款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措施主要包括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逐步改善。

解读:民生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财政保障,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级、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财政投入,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目前,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而大气环境质量由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人口结构等经济社会因素所决定,由于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复杂性,能够承担起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的,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无旁贷,积采取有效措施,承担起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洁的空气。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旨在通过评价考核制度,加对地方政府落实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考核的主体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各省级政府进行考核。二是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二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制定标准。由环保部和各省级环保厅分别负责制定国家、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加考核。三是落实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四是加监测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价制度。五是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日常执法工作。六是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此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部门比较多,除了各级环保部门外,经济综合部门(如发改委)、质量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也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解读: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要注重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其次,要注重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加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车等方面的技术研究,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此外,要从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等方面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增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解读: 企业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是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只有提高它们的治污意识,落实其承担的主体责任,才能更好地推进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新修改的大气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等承担的主体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来说,要增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主要包括;1、绿色出行。2、节约用电。3、生活用煤使用优质煤炭和洁净煤。4、节约使用纸张、木材等。5、减少垃圾排放。6、在日常生活中减少装修使用的各种化学材料等。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解读: 本条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大容许浓度所做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大气是否收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除了国家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外,还有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地方环保部门制定的标准要严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解读: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一是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使规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尽量满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二是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考虑所规定的容许排放量在仿制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解读: 以上三条均属新增内容,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公布、评估、修订的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既包括新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包括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条款未对征求意见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既可以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同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的制性标准,需要企业等落实,因此应当向社会公布,也是落实环境保护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此外,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估是确保标准科学合理的重要方式,评估内容主要是对标准的执行情况,包括实际达标率等。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解读: 本条是关于燃煤、燃油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环保要求的规定。是对原法第27条的主要修改,一是规定了制定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而且增加了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等产品的质量也要符合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此外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目前,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已经成为一些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而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解读: 上四条分别是关于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公开和备案以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的情况、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的具体规定。除第14条是对原法第17条进行修改外,其余三条都属于新增条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和达标排放的规定;是对原法第11、13、15条的合并修改,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防治工作的总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应当提交而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将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1条、63条规定予以处罚。大气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与排放标准针对的都是污染源的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浓度控制”,是制性标准,总量排放是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排污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同时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否则将构成违法。对此违法行为,将依据本法第99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本条是对原法第15条第2、3款的修改,主要明确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基本和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明确排污单位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定,以实现日常生产阶段的排污行为控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解读: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和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而且可以依据123条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 第21条是关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权交易的规定。第22条是关于约谈和区域限批的规定。约谈的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约谈的对象是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解读: 本条是对原法第22条、第23条的合并修改,是关于大气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规定。大气污染源监测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无论是对大气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大气污染源监测数据为依据。此外,本条还对国家环保部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开展大气环境监测的基本职责做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解读: 第24条是对排污者自行监测的规定。第25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自行监测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是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的名录由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按照环保部的规定确定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解读: 本条只是对原法第19条做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损害评估制度的规定。大气污染损害评估是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手段,对大气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出具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和环境司法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规定,是对原法第21条的修改,一是将现场检查修改为监督检查;二是行事监督检查权的主体增加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三是具体列举了监督检查的方式;四是规定了检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对违反本法规定,以拒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制措施。

解读: 本条是新增内容,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查封、扣押是属于制措施,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物品;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解读: 第31条是对原法第5条的修改,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解读:第32条、第33条、第34条分别是对原法第25、24、26条的修改。煤炭是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能源结构决定了我国的大气污染以煤烟型为主,因此,推行煤炭的清洁利用对控制大气污染尤为重要。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解读:一是高硫、高灰分的低品质煤碳的燃用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较大,需要对煤炭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二是居民散烧煤排放十分严重,量大面广、排放高度低,对大气环境影响较重,是区域性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控制散烧煤污染对改善区域性空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专设一条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三是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已经成为城市重要的污染源,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的治本之策,是加源头控制,提高油品质量。因此本法新增了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条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解读: 上述条款是对原法25、28、27、条的修改。一是将可以划定禁煤区的主体扩大到城市人民政府,二是增加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三是将在燃煤供热地区,修改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且增加了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四十一条是对原法第30条的修改,化了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控制大气污染排放的要求。目前,我国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对大气污染的“贡献率”相当高,因此要求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必须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42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绿色电力调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解读: 第43条是对原法第36、38条的合并修改,是对特定工业企业应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规定。工业是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本着源头治理的原则,不仅应当关注工业企业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还应当加工业企业的生产工程管理,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配套建设环保装置,尽可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44、45、46条均为新增条款,主要是对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或要求,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工业涂装业的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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